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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击歹徒过程中意外致嫌疑人死亡见义勇为者是否担责?

2009-07-01 10:31:32 来源:


追击歹徒过程中意外致嫌疑人死亡见义勇为者是否担责?

本期律政雄辩邀请到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卿文、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凯、金恒信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人、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浩、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廉立、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仲宝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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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14日下午,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的李文君下班回家,两男子扯下她的项链,骑上摩托车飞速逃跑。张德军等人闻讯后,立即追赶抢匪。张开着奇瑞轿车,车上几位朋友一边命令抢匪“停车”,一边拨打 110。抢匪以近 100公里的时速逃上三环路龙潭立交桥。奇瑞车逼近摩托车,瞬间两车猛烈相撞,开摩托的男子飞下立交桥,当场死亡;后座男子倒在护栏边,经抢救保住性命,但左腿被截肢,构成二级伤残。

 

警方调查得知,死者叫胡远辉,伤者叫罗军。由于被抢项链定价仅 390余元,未达到“抢夺罪”的定罪标准,警方对该案只按治安案件进行了处理。2005年年初,成华区有关部门授予张德军等7人见义勇为奖,并每人奖励 500元。今年 5月,罗军及胡远辉家属向成华区公安分局控告张德军,要求追究张的刑事责任,警方对此事明确回复“不予立案”后,伤者罗军及死者胡远辉的妻子向成华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要求追究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 56万余元。

 

“见义勇为行为值得弘扬,怎能判刑?”“嫌犯的生命健康权也不容剥夺”……庭审在群众激烈的争论中拉开序幕, 2005年 10月 24日,成华区法院首次开庭审理此案。围绕奇瑞车和摩托车究竟谁撞谁、见义勇为是否过“度”等问题,双方展开了争论。

 

12月 7日上午 10时 30分,法院一审宣判:张德军被动采取的高速追赶抢匪的行为与胡远辉、罗军一死一伤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张德军无罪!法院同时驳回了罗军及胡远辉家属索赔 56万元的民事诉讼请求。一天后,死亡歹徒胡远辉的家属正式向成华法院递交上诉状。这也意味着二审正式启动。记者从成华警方证实,起诉张德军故意伤害一案立案后,罗军又于今年 9月 25日在成华区采取搭乘摩托车的方式实施抢夺,被现场群众当场抓获。日前,罗军已被正式批捕,法院将对其抢夺案件作进一步调查审理。

 

 

 

□张德军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邱凯律师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方面对该进行了分析,他说,从刑事责任的角度来讲,张军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首先犯罪行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上有违法性,危行为与危害结果间要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案中,第一,张德军驾车追赶抢夺者,只是意图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并且,在追赶程中还多次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其行为主观上并不具有过错。即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失,事故的发生完全出乎行为人的意料。第二,车司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根据事实情况,在赶过程中张德军曾责令抢夺者停车,但为摆脱赶,抢夺者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当轿车与托车并行时,摩托车先与立交桥护栏撞击后才轿车发生碰撞并侧翻,致使两抢夺者伤亡。因,从证据上,不能证明张德军实施了故意伤害他身体的行为。第三,从因果关系角度看,司机的赶只是一个原因,并不是造成伤亡事故的全部因。因此,这一危险状态是抢夺者自己导致的,张德军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民事角看,张德军的行为虽然也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个条件,但是,由于抢夺疑犯抢夺后逃跑并采取险性高速蛇形行驶行为在先,所以追赶行为的当性阻却了造成被害人伤亡这一行为的违法。因此,张德军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张德军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刘卿文律师对邱律师的意见提出了不同见,同时他也从刑事和民事角度进行了分析。从刑角度刘律师认为:构成刑事犯罪的四个构成要是,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的危害社会性,客体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合法次序。张德军在追赶两匪时并没有开车撞该抢匪的故意,不应认定为罪行为。但是退一步说,如果在事实上是由张德为达到停止摩托车的目的故意用其轿车撞击摩车导致抢匪一死一伤,即使其行为是为阻止犯实行的,但张没有实施该种行为的权利,其行为身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他就应该对这种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刘律师说,造成该事件一死一伤的后果,是由张德军为阻止犯罪有意撞的摩托车,还是如张德军所述是摩托车撞上立交桥栏杆再反弹到他开的奇瑞车上,都需要进行相关的鉴定。如果没有确凿的证据去证明张德军撞击罗军以及另外一个同伙的事实,则不应该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德军不存在“正当防卫”一说

 

廉立律师在此次论坛中也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他说,张德军被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奖,但“见义勇为”不是法言法语。从法律上讲,见义勇为包括正当防卫,而且张德军的律师也是以正当防卫为张做无罪辩护的,但本案却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刑法第 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两名歹徒飞车抢夺,他人的财产权利被歹徒不法侵害,具备了正当防卫起因和防卫客体的条件,但张德军错过了法律规定“正在进行”的正当防卫时间,当时歹徒抢夺他人项链的行为已经完成。张德军开车追赶逃跑的歹徒,而歹徒没有对被抢项链者和张德军等追赶歹徒的见义勇为者继续实施不法侵害,张德军追赶逃跑歹徒的行为就不属于正当防卫。

 

□严重后果张德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仲宝强律师认为,一审判决张德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起码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张德军不存在伤害罗辉、胡远辉身体健康的故意。此外,相当重要的一个情节就是作为自诉人的罗辉及死者胡远辉的家属没有证据证明张德军主动实施了撞击摩托车的行为。

 

做一个假设,如果有证据证明(比如鉴定结论)是张德军驾驶的奇瑞轿车主动撞击的罗辉、胡远辉的摩托车,张德军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尽管张德军追赶罗辉、胡远辉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但其在追赶歹徒的过程中,特别是高速行驶的情况下,自己驾驶的交通工具具有相对的安全和防撞击优势,两车距离非常近的情况下,其应当预见到有可能发生两车相撞以致对方车毁人亡的结果,但张德军可能因截获歹徒心切而没有预见到这种结果,从法律上讲是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因此对造成的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张德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可以肯定的是,张德军行为的正义性和合法性应当作为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

 

□控告张德军于法无据

 

对此案,王建人律师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他认为,歹徒的死因并非是由于见义勇为者张德军用汽车撞歹徒驾驶的摩托车。而是因为死者逃窜中高速危险驾车所致。见义勇为是属于道德范畴,是一种社会评价,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有着密切关系,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于什么是防卫过当、什么样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法律亦有明确规定。当见义勇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正当防卫时,当然要受有关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的约束,比如,不能过当,不能假想防卫、不适时防卫。因此见义勇为当然无罪。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从追赶过程中多次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的事实可以证明追赶者的这一主观心态。被告人张德军既没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具体行为。因此,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劫匪状告见义勇为者是民主法制的进步

 

杨浩律师对该案法院的判决有着不同的理解。他说,法院认为胡、罗二人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二人自我选择的结果。张德军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是远没有达到“无过当防卫”的程度。虽然胡、罗抢夺他人财物后驾驶摩托逃跑,其行为是抢夺行为的延续,并非抢夺行为的终了,但是其行为不是正在进行暴力犯罪,因此张德军就不得对胡、罗采取“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防卫行为。另外,张德军的目的与动机就是要制止抢匪的不法行为、保护他人财产,并无故意伤害之心。胡、罗二人违法后逃离现场摆脱追赶,并驾驶摩托高速行驶是造成侧翻的直接原因,胡、罗二人的伤亡后果应自行承担。杨律师认为,本案件的意义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罗军,知道能够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说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同时,通过该案件也向社会公示了“见义勇为”是为社会所提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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