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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范冰冰主张赔偿的质证意见
2012-01-05 23:23:47 来源:杨浩
2012年1月4日下午16时收到朝阳法院传来的,范冰冰诉天津日报及每日新报记者宋晓鹏名誉侵权案件中有关赔偿损失200万元的相关证据2份(2页)。
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1年6月25日出具的交款人为“北京博纳美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证费收费凭据;
2、北京市高文律师事务所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交款人为范冰冰的律师费收费凭据。
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证据1为“北京博纳美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证费收费凭据。本案为自然人范冰冰作为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该“北京博纳美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证费收费凭据系法人单位的收费凭据,与原告范冰冰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损失”事实没有关联性;
证据2为范冰冰的律师费收费凭据。律师费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损失,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该证据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自提起诉讼至2011年12月19日开庭已经近六个月,原告既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交证据,也没有在开庭时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该收费凭据是在开庭后的2011年12月25日开出的,已经不具有客观性。原告起诉前该“损失”并未发生,以至于2011年12月19日开庭时原告的该“损失”也未发生。该证据是在法庭辩论后等待法庭宣判前的时间内发生的,未在法庭事实调查和质证范围之内,既无客观性也无关联性。
综上,原告庭后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此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律 师:杨 浩
201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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